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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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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途径有三种:

1、向侵权案件所在地的工商局申请,逐级报送至北京的商标总局来评定。

2、在发现他人抢注商标的公告期内,直接向北京的商标总局申请商标异议时提出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在商标宣告无效案件中,直接向商标总局的商标评审委会员提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具备

你好,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驰名商标就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相应的,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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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

2001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10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人民法院获得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自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形成了行政认定(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与司法认定并行的模式。与行政认定驰名商标周期长、审核部门多的特点相比,司法认定比较简易快捷,所以很多企业往往选择司法渠道。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介绍,法院系统认定驰名商标已超过1000件。而据有关资料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6年开始驰名认定至今认定驰名商标才1200多件。相比之下,司法认定的“人气”可见一斑。
[编辑本段]【部分通过司法认定获取的驰名商标】
1、甘肃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谈宏伟商标侵权纠纷案,认定“奇正”商标为驰名商标。 2、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涂汉桥商标侵权纠纷案,认定“国美电器”为驰名商标。 3、红河卷烟厂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认定“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4、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认定在中国和世界各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的“Rolex”商标为驰名商标。 5、宝洁公司诉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域名注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认定宝洁公司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6、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诉童小菊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沃尔玛”为驰名商标。 7、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认定“PAIC”加“平安”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编辑本段]【司法认定的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某些省或直辖市也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编辑本段]【司法认定的原则】
一、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 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 保护。 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 某 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 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 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二、案情需要的原则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 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 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 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案情需要”,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 例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三、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不宜认定。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 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编辑本段]【司法认定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编辑本段]【司法认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编辑本段]【司法认定的效力范围】
理论上认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在个案中对商标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其效力范围应仅限于个案,比行政认定的效力范围小很多。但实践中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差别并不明显。当发生商标纠纷时,司法认定仍然可以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从而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规定认可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其它案件中适用,间接扩大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 但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该商标的知名度会随着客观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在下次需要作为驰名商标保护时候,如对方提出异议,仍然需要再次认定,只是过去的认定可以作为参考,有利于新认定的成功实现。 因此,若要保持驰名商标的效力,企业必须不断提高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断开拓市场、重视企业品牌形象、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商标权益,哪怕是件不值一提的维权记录,都将成为“受保护的材料”为再次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巨大贡献。
[编辑本段]【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程序】
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编辑本段]其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1)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2)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 (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我国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第一,商标连续使用的情况,是否存在争议或者是否拥有独立的商标所有权
第二,企业最近几年的产品销售营业额,企业的税收等
第三,该产品的市场美誉度,是否为广大群众所知悉,在群众中有很好的美誉
第四,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范围广泛等
第五,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等